案情简介
张某于年6月8日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销售一职位,双方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工作能力优秀,先后晋升为销售主管、采购主管。年7月25日,张某收到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感谢您自入职以来的付出,由于公司经营发展问题,并结合您的实际工作情况,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做出决定,请您于年7月31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计薪考勤日期截止至年7月31日”。
张某认为,公司构成违法辞退,便于年7月2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元、年至年未休年假工资.79元,共计.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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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期间,张某向仲裁委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年6月9日-年6月10日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年6月9日-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年6月至年6月期间工资流水,证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未收到年7月份工资。
3、电子邮件,证明公司因经营发展问题将其辞退,构成违法辞退。
公司方辩称:
1、认可年6月9日-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工资时间为每月的15号支付上月工资,张某7月份工资已于8月15日支付,并提供支付记录加以证明。
3、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张某被辞退的主要原因为上班期间多次玩游戏、浏览购物网站,并提供了办公室视频证明张某上班期间玩游戏、提供网页浏览截图,证明张某上班期间浏览购物网站、提供员工手册及张某签字的员工手册领取登记表,证明公司因张某上班期间多次玩游戏、浏览购物网站而辞退,合法合理,不构成违法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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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认为:
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张某,“公司经营发展问题......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做出决定,请您于年7月31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即张某被辞退的原因为公司经营发展问题,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公司方构成违法辞退。另外,公司方虽然主张年休假已经休完,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故,裁处公司向张某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元、年至年未休年假工资.79元,共计.79元。
仲裁裁决后,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决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及年至年未休年假工资,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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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属于特殊合同主体关系。劳动者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行为,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应按约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随意辞退。反之则构成违法辞退,需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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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例中,张某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共计.79元,仲裁委裁决公司构成违法辞退,并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公司.79元,公司方输在哪里?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未休年假工资
依据《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就近两年的工资考勤等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公司方未能就此提供证明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某主张15年至17年未休年假工资,该项证明责任由公司承担,即公司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张某15年至17年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形,但公司方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所以需承担具备不能的败诉结果。
二、关于违法辞退赔偿金
民事纠纷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方应当对其辞退张某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公司方向张某发送辞退电子邮件,写明辞退原因为公司经营发展问题,但公司并未就公司经营发展为题是否属于辞退张某的合法理由提供任何证据。公司方在庭审中主张张某被辞退的主要原因为上班期间多次玩游戏、浏览购物网站,在公司方提出该项理由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由公司方以“经营发展问题”辞退张某而终止。公司方提交的张某上班期间存在玩游戏、浏览购物网站行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换言之,就算张某认可了上班存在玩游戏、浏览购物网站行为也不影响公司构成违法辞退,因为公司辞退张某的理由为公司经营发展问题。